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殴打他人诱发心脏病死亡如何定性?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陈某系近邻,素无积怨。2002年12月2日晚6时许,杜某得知陈某因琐事辱骂其女儿,便与陈某吵骂、推搡,继而徒手厮打,后被他人劝开。被害人陈某坐在地上气喘、出汗,脸色发青,后送至附近医院准备救治,陈某已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系被他人打击诱发心脏病致心力衰竭死亡。杜某于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杜某不知陈某患有心脏病。


意见分歧:


对于该案的认识有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杜某无罪。主要理由是被告人杜某的伤害故意和行为显著轻微,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被告人主观上无法预见本案中的危害后果,因而也不存在过失。


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陈某厮打,主观方面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方面其伤害行为导致了被害人陈某诱发心脏病致心力衰竭死亡的危害结果。


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被告人杜某对本案的后果具有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客观上由于其过失导致了被害人陈某诱发心脏病致心力衰竭死亡的后果。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被告人杜某对于本案中的危害后果具有过失犯罪的心理状态。在本案中,对于危害结果而言,虽不能判定被告人杜某已经预见,但认定其应当预见,却是具有充足理由的。因为每一个具有正常认知能力的人,都应当预见殴打他人,包括健康人和患病者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当然,是否“应当预见”也必然地要包含着法官的主观判断,所采用的标准也有所争论,但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四章中相关条款的立法意图就在于保护所有的人的人身权利不受犯罪、包括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侵害,所以法官在作是否应当预见的判断时,应以公正的认知能力标准并参酌个案的实际情况来考虑问题,而不宜降低标准作出有利于加害方的考虑。


在分析本案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时,还有一点需注意的是,即被告人是已经预见到并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还是应当预见可能发生这样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这是区别故意伤害致死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的关键所在。对此,笔者认为必须注意到以下三点:1、本案起因于邻里纠纷,双方素无积怨。2、从事发过程来看,亦系从吵骂、推搡发展为拳脚相加而未使用任何凶器。3、被害人损伤所反映来的所受伤害程度也有助于客观地判断被告人不具有希望或放任严重危害被害人健康或生命的故意。


其次,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不是必然地产生被害人陈某死亡的危害结果,但由于被害人患有心脏病这一自身的特殊条件产生了这种危害结果,应当认为被告人危害行为的外力作用与被害人诱发心脏病致心力衰竭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清楚明晰的。被害人原来患有心脏病,也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另一因素,但这一客观因素的存在并不能改变被告人殴打被害人致其病发这一主要原因的存在。上述客观因素只能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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